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精神,结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党委(党组)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有关“八个禁止”、“五十二条不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
(四)违反因公(私)出国(境)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导致政令不畅。
第六条 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严重污染等重大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
(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
(四)截留、滞留、挤占扶贫和救灾、救济等款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和物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
(四)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久拖不结,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地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 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第九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
(三)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
第十条 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
(二) 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或者刁难;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违反规定建盖楼堂馆所、购买商品房和集资建房,购建和装修办公用房,或购买、更换公务用车;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在所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2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
(五)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三条 受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整工作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重新明确职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获得问责线索后,应当填写《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调查审批表》(见附1),经批准后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通过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主要事实、认错态度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问责决定机关可授权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见附2)。《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享有的权利。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整工作岗位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并督促其作出深刻检查。
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作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予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
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后,根据党委(党组)批准决定,直接作出同意辞职的答复。答复意见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三十八条 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目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予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给予免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给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应当在省级或州市级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全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